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长治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长治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以及《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工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与职工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分为企业(集团)内单独协商、区域内集体协商和行业内集体协商。企业集团内下属各单位工会或区域、行业内各企业工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与企业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实施办法,但确定的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集团、本区域、本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工资集体协商所确定的工资水平和标准一般应当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逐年提高。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纳入政府工作目标与责任考核,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奖惩制度,并将企业是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为评先评模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主要内容: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区域、范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五)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六)病、事假的工资待遇;
(七)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八)工资支付办法和支付时间;
(九)拖欠工资的清偿办法;
(十)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
(十二)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三)违反工资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协商劳动定额。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使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条 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五)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八)其它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或者企业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应当得到增长。
第十二条 企业确因不可抗力或者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度调整工资水平。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依据《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双方代表人数应对等,每方三至九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区域、行业集体协商,可适当增加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或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产生。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所在区域、行业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基层企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在区域或行业公示后产生。
女职工、农民工集中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农民工。
企业、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首席代表从职工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五条 企业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组织作为企业方代表;尚未建立企业组织的,由该区域、行业企业推荐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在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或者本区域、行业之外的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职责:
(一)收集并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四)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参加工资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创造条件,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等。
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工资集体协商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企业或区域、行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同级地方或产业工会可派人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有条件的行业工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团、专家团)制度。乡镇、街道、社区、行业工会可根据需要建立指导站,配备或聘用专兼职指导员,配套相应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经济、法律、劳动工资、财会及工会工作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咨询;
(三)受企业工会请求或受地方工会指派指导、参加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工会和行业工会可受基层企业、区域、行业工会组织委托,向企业方组织代为发出协商要约,参加、指导集体协商会议。企业方组织也可邀请上级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参加集体协商会议。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书面要约。要约应当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要约书后应当于20日内与之商定协商开始的时间、地点、内容。
上级工会组织可发出督促要约意见,可以受委托代替企业工会提出协商要约。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第二十六条 经双方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双方共同或委托一方起草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并提前7日将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给职工代表或印发给全体职工讨论。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由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出席会议人数及要求按前款规定执行。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当以企业为单位,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讨论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相关文件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签订程序、合同内容提出审核意见。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核对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起15日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协商双方。经双方再次协商形成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按本办法规定重新上报。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5日内,通过适当方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当将已审核生效的集体合同7日内报送上一级工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企业报送所属区域地方工会组织。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资料包括;合同文本、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名单、双方首席代表名单、集体协商方案、要约书、职工(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决议、上年度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工资集体合同续签应当在合同期满前60日内重新按照本办法协商续签。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的争议;
(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劳动标准的争议;
(三)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的争议;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两次以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分别提请本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单位,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
协调与调解都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并在三十日内结束。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送原审核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章 合同的履行和监督
第四十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全面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和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工资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